| ||||||||
| 2003年11月27日,在朝野激烈的立法攻防後,我們企盼已久的《公民投票法》終於誕生,該法並於12月31日經陳水扁總統簽署,而於今年元月2日公佈實施。然而令人遺憾的是:關於公民投票之審議,該法則容有民選之政治部門干預之空間。依該法之規定,全國性公民投票案提案,由行政院設立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審議之,地方性公民投票案提案,則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設立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審議之;而關於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組成,行政院方面,係由各政黨依立法院各黨團席次比例推薦,送交主管機關提請總統任命之,審議委員會之組織規程及審議規則,應送立法院備查,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方面,則應包括學者專家及當地各級民意代表,其組織及審議程序,則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擬訂,送議會備查。
令人感到不可思議的是:《公民投票法》的制定,原本就是希望能彌補「代議政治」的缺失;即在政府及代議機關不能真正符合民意時,使作為國家主權者的國民全體能通過公民總投票的方式真正地共同表達其意志,亦即以「直接民權」救濟「間接民權」之弊。然而,我們這部千呼萬喚始出來的《公民投票法》,居然規定經過公民連署完成的公民投票案提案,還須接受一個可能抗拒公民投票的機構的審議,而且,該審議委員會的組成,在全國,竟然是由各政黨依立法院各黨團席次比例,向行政院推薦提請總統任命!如此一來,立法院多數黨即可片面決定公民投票提案的成立與否;而該公民投票提案既可由立法院多數黨決定,自當在立法院中議定,又何須制定《公民投票法》?再者,在地方,竟又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擬訂組織及審議程序,成員尚應包括當地各級民意代表,如果相對多數選出之民選縣市首長不支持公民投票制度,而以地方自治規則在程序上達成實質杯葛地方性公民投票之結果,試問,人民有什麼直接民權的武器可以加以對抗,何況,地方之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尚需納入當地各級民意代表,如果民代的名單又為政黨比例之考量,則地方議會之多數黨自可以在地方議會中就公民投票提案之同一內容為決定,又何須有地方性公民投票制度之設立?此種《公民投票法》,拿間接民權來審議用以對抗間接民權的直接民權,簡直荒天下之大唐! 然而,我們亦不否認公民投票案提案之審議仍有其必要,因此可於一方面審議公民投票案提案之合法性,另一方面,亦可使公民投票案提案與既有的法制得有所銜接,而不致於在一旦通過後,出現法律上的缺失或漏洞。惟公民投票審議機關之設計,我們則主張應去政治性,同時亦應考量及政府改造的需要。關於前者,去政治性意謂著降低民選部門可能的政治干擾,此在中央,指總統、行政院與立法院,在地方,則指民選縣市首長和議會,因此,公民投票之審議,應當由政治中立之獨立行政委員會或司法部門為之;而鑒於政府改造和組織精簡之需要,我們則反對為公民投票之審議而專設一機構,而主張將其職權交由既有的國家建制來行使。我們認為,依各級(中央、直轄市、台灣省各縣市及福建省各縣)選舉委員會組織規程之規定,受有任期保障並限制同一政黨委員席次比例不得超過委員總額2/5或1/2的各級選舉委員會已足可擔當此任,但無論如何,在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外專設各級公民投票審議機構,實無異為疊床架屋之舉,浪費民脂民膏,徒淪為政治酬庸之工具爾。 我們反對以「間接民權」戕害「直接民權」的條文!為了還政於民,鞏固台灣的民主,立法院應立即刪除該項規定,否則人民團體將發動連署,依《公民投票法》之規定,要求全民複決刪除此項條文。法理上,此項公民投票案提案,因事關審議委員會,審議委員會應當利益迴避,不得為否決之審議。倘審議委員會不知迴避,拒絕此項公民投票創制案,恰好凸顯審議委員會存在於《公民投票法》中的荒謬性;倘審議委員會允許此項公民投票進行,我們則應繼續努力宣傳於大眾,促成該審議委員會的廢除,以使台灣的全民政治早日實現。 | ||||||||
| ->公投法中國會發動權設計之商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