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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智庫

所謂國會改革只是徒增紛擾

張伯倫/中山大學政治學博士生

(一)國會擴權違法侵害院際平等及司法獨立性


國會調查大法官早已劃定界限:任意啟用調查權可能違憲


關於國會調查權相關的討論,主要集中在按釋字325號解釋及釋字585號解釋。目前大法官對於立法院行使調查權,大法官有明文,立法院調查權其根本性目的是為了輔助立法院行使其憲政上的權力。


圖片來源:翻攝自華視新聞YouTube頻道


調查權行使的範圍必須與憲法賦予立院的職權有重大關聯,且該權限必須不存在於現有的憲政框架之中,諸如:在修法前偵查中的案件檢方可以拒絕文件調閱;或是監察院基於職權調查中的案件,立法院也不能隨意插手干預。基本上按照現有的權力分立制度,在既有的權力分立框架中,很難找出一種現有制度無法處理,僅有立院才能進行妥適調查的案件。因為只要是疊床架屋,與現有的憲政機關「搶生意」,的行為態樣,大法官早已明文禁止。

但修正過後的《立法院職權行法》第46-2條條文中只說「立法院行使調查權,不得逾越調查目的、事項與範圍,並應尊重其他國家機關受憲法保障獨立行使之職權,及行政首長就特定機密決定不予公開之行政特權。」但何謂尊重其他國家機關,其具體落實的情狀為何?立法院是否可能撈過界,違法大法官解釋關於調查權的行使界線?仍有待觀察。


文件調閱權的擴張:立院可能侵害司法獨立性


在國眾通過的《立法院職權行法》第25條明文「被質詢人除為避免國防、外交明顯立即之危害或依法應秘密之事項者並經主席同意者外,不得拒絕答復、拒絕提供資料、隱匿資訊、虛偽答復或有其他藐視國會之行為。」換句話說本條根本性的擴充了立院的文件調閱權,只要經過立委的質詢的要求,只有國防、外交或是明顯立即之危害或依法應秘密之事項,在經主席同意的情況下才能拒絕提供否則就是需要交出資料。


過去立法院就發生過立委可能涉及刑案,在委員會針對法務部進行質詢的荒謬狀況。2020年11月25日,時任立委吳怡玎在司法法制委員會時,針對時任法務部長蔡清祥進行質詢,而質詢的內容正是當天早上他的住所因案被搜索的相關細節。未來在修法過後因為尚不清楚何謂「依法應秘密之事項」,所以未來很有可能出現立委為自己、為選民及為同黨委員質詢官員,要求法務部及司法院交出偵查中的尚未公開的檢方卷證及審判中可能記載法官心證的卷宗筆記。導致司法機關的獨立性遭受侵蝕,也讓立法院有機會可以影響審判結果。


(二)立院將如堂口私設刑堂:被調查人不受正當法律程序保障


按現行的《刑事訴訟法》第27條1項「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者,亦同。」且按大法官654號解釋理由書中提及「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選任信賴之辯護人,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而刑事被告受其辯護人協助之權利,須使其獲得確實有效之保護,始能發揮防禦權之功能。」可見在刑事訴訟的過程中,被告有律師的協助,以發揮防禦權之功能是被告在憲法上的權利,國家自然應該保障被告權利以避免被告因為不諳法律規範而使自己陷於訴訟中不利的地位。


而修法後的《立法院職權行使法》按第50-2條及第59-4條,當事人無論是接受調查委員會或聽證會調查時,都要經過主席同意,律師才能到場協助。立法的修法明顯侵害被告的訴訟防禦權,與現代訴訟程序中保障被告的人權意旨相悖。


針對侵害人權爭議國眾兩黨總召都在胡言亂語


面對侵害人權的質疑,國眾兩黨的總召不約而同的喊冤。國民黨具有擔任被告經驗曾被判刑入監的傅總召說:「證人本來就不能帶律師,被告才能帶律師」,民眾黨具有律師資格過去曾是人權悍將的黃總召說「你如果接受調查的人,你不是以證人的身份到場的話,他當然就可以協同律師到場。除了律師以外,還有其他的專業人員,可能看整個聽證程序涉及的專業到底是什麼,有不同專業的人可以到場,是類似輔佐人的概念」。


但修法後《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50-2條所規範客體是「接受調查詢問之人員」而第59-4條所討論的客體是「受邀出席之政府人員或與調查事件相關之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從條文中根本沒有辦法觀察出如黃總召所說的,「接受調查」與「證人」兩種對象的區別。


雖然縱使在現行條文規範的框架下,證人因為不是案件被告,沒有訴訟防禦權,過去就時常發生檢察官先利用證人身份傳喚當事人到案,不給當事人訴訟防禦的機會,問一問再將當事人身份轉列被告。對此最高法院於92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刑事判決意旨就明示:「倘檢察官於偵查中,蓄意規避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之告知義務,對於犯罪嫌疑人以證人之身分予以傳喚,命具結陳述後,採其證言為不利之證據,列為被告,提起公訴,無異剝奪被告緘默權及防禦權之行使,尤難謂非以詐欺之方法而取得自白。」相關因為檢方蓄意規避規定而取得的證詞都會可能因此失去證據能力。


但同樣的狀況如果發生在國會中,不僅因為《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關於拒絕證言權的規範僅是「準用行政訴訟法」,沒有因「不自證己罪」得拒絕證言的規範。甚至倘在立法院調查的過程中,受調查對象被告的地位已臻明確的情況下,被告可能接著就會因為自身不利的證詞而導致自己身陷囹圄。在這種狀況下仍未規範主席應踐行加重告知義務,甚至在這種人權可能被侵害的關鍵時刻,受調查者的律師權仍須經由主席同意才可以行使,在國眾聯手下國會擴權人權倒退。


(三)禁止反質詢與藐視國會罪違反法明確性原則


法明確性原則首次出現在大法官解釋中,是在釋字432號解釋中。在該號解釋文中,大法官認為法明確性原則的要件是指法律規範的對象「必須要可預見其的行為是否可能違法」;大法官也補充道「不是說不能用抽象的概念進行規範,而是那個概念不能難以理解,並且在事後可以經司法進行事後審查」。總之法明確性原則需符合備「可理解性」、「可預見性」、「可司法審查性」的三項要件。


「藐視國會」定義不明


本次的修法結果《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25條1項及2項「質詢之答復,不得超過質詢範圍之外,並不得反質詢。」、「被質詢人除為避免國防、外交明顯立即之危害或依法應秘密之事項者並經主席同意者外,不得拒絕答復、拒絕提供資料、隱匿資訊、虛偽答復或有其他藐視國會之行為。」如果違反相關規範違者最重可處20萬罰鍰,並得連續開罰。


但法規範中所提及的「反質詢」與「其他藐視國會之行為」其定義令人無法理解。5月23日國民黨召開國際記者會針對國會修法進行說明。其中德國之聲即針對有國民黨立委吳宗憲在面對外媒的質疑時竟無法回應何謂「反質詢」的相關定義,只回答媒體「立法完成後會再跟人民做交代。」在立法者自己都無法說明清楚該規範「構成要件」的前提下,要如何將這樣的規範拿來裁罰被詢答的對象。令人懷疑其實藐視國會的修法,只是國眾兩黨用來肅清政敵的工具。


藐視國會罪的推手過去都是藐視議會的前科犯


本次藐視國會相關的推手除了民眾黨的黃國昌,再來就是國民黨總召傅崐萁與國民黨司法法制的召委吳宗憲。但有趣的是傅崐萁與吳宗憲過去都有藐視議會的前科。


過去傅崐萁擔任縣長時期,在面對花蓮縣議員劉曉玫的質詢,在質詢時一臉誰在乎,完全拒絕回答問題,完全藐視議會存在。而除此之外立委吳宗憲在新北市法制局長的任內,也曾穿著「りしれ供さ小」(台語:哩洗勒公三小)的衣服上台面對議員的質詢。


筆者好奇的是不知道在國民黨的定義下面對立委質詢「一臉不在乎的拒答」、身著寫著「りしれ供さ小」的Tshirt算不算是一種藐視國會的行為?倘若上述的行為都算是藐視國會,傅、吳兩人又有什麼立場跟正當性能夠強推定義不清違反法律明確性的藐視國會法案呢?


全文轉自台灣智庫思想坦克論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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