詹晉鑒/協恆國際法律事務所合夥律師
圖片來源:AdobeStock
一、前言
據警政署的統計,民國111年1月至10月的詐騙案件發生數量高達23,927 件,相較於110年度同期的20,305件,成長比例高達17.8%[1],其中「投資詐欺」的類型高達5,301件,為所有詐欺案件中比例最高的樣態。由於詐騙案件數量高居不下的情況, 使得我國被譏諷為詐欺王國[2]。
為解決詐騙橫行的問題,行政院於111年7月15日訂頒「新世代打擊詐欺策略行動綱領」,希冀透過跨部會合作共同打擊詐欺,而其中亦包含對法制面的修正。針對投資詐騙金管會提出了課與網路平臺服務提供業者民事責任的修法[3],其中,先修正了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增訂第70條之1,為建立網路平臺服務提供業者防免詐欺義務的第一步,本文將引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0條之1之立法內容,並以此為基礎,就將來「網路平臺服務提供業者」之相關法規範管制方向提出建議。
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0條之1簡析
(一)規範內容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0條之1禁止非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者,為涉及有價證券投資或業務招攬之廣告,並於本條第1項各款列舉違反本條的行為如:「使人誤信其業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或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從事投資分析之同時,有以提供有價證券投資建議為目的之客戶招攬或投資勸誘行為。」、「為有價證券投資保證獲利或負擔損失之表示。」、「引用各種推薦書、感謝函、過去績效或其他易使人誤認有價證券投資確可獲利之類似文字或表示。」與「冒用政治、財經、金融、影視、其他著名人士或公司名義,對有價證券進行推介、招攬或引誘投資。」等情形,另於第6款訂有概括條款以增加適用的範圍。
同條第2項與第3項則分別課與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或其他網路傳播媒體業者對廣告業主為實名刊登和業者為違法的有價證券投資與業務招攬的廣告時的下架義務。依金管會提出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0 條之1問答集內對於網路平臺服務提供業者之說明可知其規範對象包含GOOGLE、META、YAHOO等平台業者、APP Store、Android Market等網路上應用程式的提供者與Youtube之類以格式之文字、影像、數據或其他訊息,提供通訊傳播中介服務之業者[4]。倘若上述的網路平臺服務提供業者怠於為實名刊登和通知後下架等義務時,對於受到廣告內容誤導、詐騙而受有損害之人負擔連帶民事賠償責任,並另依同法新增定第113條之1將受新台幣12萬至15萬的罰鍰,且得連續處罰之。
(二)立法模式
本條規範模式可理解為課與網路平臺服務提供業者在廣告業主為投資詐騙時,網路平臺服務提供業者應負擔連帶民事賠償責任,並同時以安全港制度(實名登載、通知後下架等程序)作為配套,給予網路平臺服務提供業者免責的空間,該作法與2009年對於著作權法修法中增訂第六章之一網路服務提供者之民事免責事由的模式相仿[5]。
惟值得注意的是在本次修法的新聞稿中僅略謂修法理由為遏止網路投資詐騙猖獗,因此於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增訂網路平臺服務提供業者責任,然而對於非證券投資相關之詐騙類型網路平臺服務提供業者並無相關的規範,就此部分推測可能是立法這認為投資詐騙對於投資市場信心的影響甚鉅,相較於其他網路詐騙類型如:交友詐騙、網路商品買賣詐騙等情節更加嚴重,或是考量網路平台的負擔與成本,因此僅特別修法增加於投資詐騙的類型增設網路平台責任。但回歸「新世代打擊詐欺策略行動綱領」以打擊網路詐騙為目標的宗旨,只就投資詐騙新增網路平台責任顯然過於保守,而不足以應付詐騙型態層出不窮的現狀。
三、課予網路平台服務提供者更完整之作為及賠償義務
(一)除有價證券之投資詐欺外,應儘早擴大適用至其他詐騙類型
本次增訂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0條之1以網路平臺服務提供業者作為詐欺犯罪的防火牆,誠屬值得肯定的想法,然而透過司法院判決書查詢系統搜尋,尚未有相關判決依本條規定使網路平臺服務提供業者負擔侵權行為責任,探究其原因除可能因為甫修法適用案件尚少之外,另一個可能則是本條所能涵蓋的範圍過窄而難以適用。首先,本條僅規定了有價證券的投資廣告,對於虛擬貨幣、NFT等定性尚有爭議的新型投資標的則有適用上的困難。除此之外,對於其他與有價證券無關之詐騙亦無本條之適用空間,因此本條的增訂似乎僅有防堵詐騙廣告出現與有價證券相關資訊的功能,未能全面的打擊詐欺事件[6]。
(二)民事賠償外之網路平臺服務提供業者作為義務
至於網路平臺服務提供業者有無「排除其平台上詐騙廣告」的作為義務與網路平臺服務提供業者的「不作為」行為是否亦構成侵權行為之問題,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015號民事判決理由,實已明確肯認網路平臺服務提供業者有作為義務,最高法院在本則判決中認為「在網路平台的誹謗言論造成他人權利侵害時,經平台使用者(被害人)檢舉或告知網路平台上存在侵害名譽之言論而請求刪除該言論時,本於網路平台服務提供者對於該平台有管理及控制權限,並為兼顧平台使用者之表現自由及被害人之權益保護,網路平台服務提供者應有適當之審核作為義務。」意即,已有法院認為,網路平臺服務提供業者消極不處理其平台上的侵權事件亦構成侵權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換言之,我國已有部分司法實務見解認為,網路平臺服務提供業者有「受通知後,為基本審查並採取下架或刪除措施之義務」,而非僅僅於詐騙損害發生後,負擔事後之損害賠償。如此,才能收到最大打擊詐騙的效果。
至於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0條之1雖設有安全港之規定,然未免產生過度箝制網路言論自由之副作用,本文亦建議相關主管機關可針對網路服務平臺服務提供業者審查類似廣告時,頒布細部指引及判斷守則,甚至明文化為「應記載不得記載事項」,使網路服務平臺服務提供業者得將審查機制明訂於使用者條款,使審查機制更為透明、完整。
四、結論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增訂仍值得肯定,對於網路平臺所生之詐騙事件有一定之嚇阻效力,然本文建議以此一增訂條文之立法模式為基礎,擴大管制之案件類型,並同時明文化民事連帶賠償責任外,網路平臺服務提供業者作為義務,相關主管機關並應對各平臺業者提供明確的指引,以利網路服務平臺服務提供業者遵守並實際落實詐騙發生前之作為義務,以利遏止網路上愈發猖狂的詐騙行為。
[1] 數據來源參警政統計通報列表https://www.npa.gov.tw/ch/app/data/list?module=wg057&id=2218 ,最後瀏覽日期:2023/11/14
[2]台淪詐騙王國!去年3萬件創新高,財損逾60億https://tw.nextapple.com/life/20230530/41B28AB251B3E83678995000A6DCA82C ,最後瀏覽日期:2023/11/14
[3] 修法理由可參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增訂第70條之1及第113條之1條文業於112年6月28日公布施行新聞稿https://www.fsc.gov.tw/ch/home.jsp?id=96&parentpath=0&mcustomize=news_view.jsp&dataserno=202306300001&dtable=News ,最後瀏覽日期:2023/11/14
[4] 參金管會,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0條之1問答集https://www.sfb.gov.tw/ch/home.jsp?id=1061&parentpath=0%2C6%2C858 ,最後瀏覽日期:最後瀏覽日期:2023/11/14
[5] 著作權的網路服務提供者責任可參章忠信,二○○九年新修正著作權法簡析-網路服務提供者之責任限制,月旦法學雜誌,第173期,頁20-23,2009年9月。
[6] 據警政署統計數據詐欺犯罪方法以「一般購物詐欺(偽稱買賣)」占13.27%最多、「解除分期付款詐欺(ATM)」12.66%、「投資詐欺」占 12.40%居第 2、3。https://www.npa.gov.tw/ch/app/data/list?module=wg057&id=2218 ,最後瀏覽日期:最後瀏覽日期:2023/11/14
We provide Assignment writing service for courses like; IT assignments, MBA assignments, Networking assignments, Computer Science assignments, Projects, Dissertations, Thesis, and Research papers.
Assignment Writing Service in India